第五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房屋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私营、个体工商户,是指持
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按规定进行年检、交纳各种税费的依法经营者。
第五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仅适用
于白山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拆迁补偿与安置;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
释,由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
1999年3月5日第24号令发布的《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