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公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制定完善具体办法,鼓励和倡导文明行为,制止和纠正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师生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第三十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文明行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维护文明就医秩序。
第三十六条 旅游、农林、水务、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日常监管,引导公民文明旅游、爱护环境、保护生态等文明行为,及时发现和查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七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电、普法、工商、通信管理、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移动客户端、户外广告设施等媒介和文艺团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开办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和刊登、播出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批评和曝光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制定相关文明行为规范,提升服务效能,树立文明形象。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逐步完善下列设施:
(一)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公交站牌、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垃圾箱、垃圾存放清运等环卫设施和环卫工人临时休息场所;
(四)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
(五)广告栏、宣传栏等公益广告宣传设施和文明标识标志;
(六)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设施。
第四十条 积极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老年宜居环境建设,为保障残障人士、老年人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
符合相关标准条件的机场、车站等交通枢纽,医院、商业综合体、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及游览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鼓励在重要交通枢纽和学校、商场、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设备和便民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