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处方管理办法相关内容(4)

规章制度2018-08-20才子老师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毒性药品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2日剂量。

放射性药品必须由核医学科医师按规定开具处方。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性质、功能、任务,制定药品处方集。

各医疗机构根据医院性质、功能,参照省卫生厅制定的药品通用名手册,制定药品处方集,处方集中不得使用商标名和主管部门未认可的商品名。处方集内容应包括各药品的适应症、简要的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对于抗菌药物应有相应的分级管理标示。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可根据医院特点增加品种,并将增加的品种在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处方组成部分类同但适应症有所不同的复方制剂,可视为不同通用名的药品。各医疗机构要根据以上规定建立药品准购目录。

第十七条 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除上述情况外,医师可以使用经省卫生厅公布,长期由医务工作者所使用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对于通用名名称较长,不利于临床医师和药师记忆和书写的药品,可按省卫生厅所编写的药品通用名缩写名称书写,但各医疗机构不得自行随意缩减。

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卫生厅审核、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名称,不得使用代码形式书写。

第十八条 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急诊处方当日有效。

第十九条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如结核、慢性肝、肾疾病、高血压、冠心病、高血脂、糖尿病等慢性病、老年病或因路途较远等特殊情况,门诊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且告知患者长期服药时应注意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及简单的处理办法。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毒性中药品种生用的必须在处方上注明,对处方未注明“生用”的毒性中药,应按炮制品调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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