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续聘或者选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为止。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移交物业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代管:
(一)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移交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共有的场地和设施设备;
(三)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四)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档保存的资料;
(五)利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的相关资料、预收的物业服务费或者装修押金等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
(六)在物业管理服务期间产生的业主信息资料;
(七)实行酬金制的,应当移交管理期限内的账本、凭证等全部财务资料;
(八)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
新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后,与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手续并进驻物业管理区域。
镇政府、街道办应当监督、指导新旧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
第七十三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不得采用拒交物业服务费用等方式拒不履行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采用降低物业服务质量或者中断物业服务等方式拒不履行合同。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的需要。
建设单位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出租的,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满足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可以将车位、车库出租给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但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车位、车库权属登记后方可出售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在出售车位、车库三十日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区域全体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房屋套数时,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