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新建住宅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并签订承接查验协议。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的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长期公示。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在承接查验过程中侵害业主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查验十五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证明、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资料;
(六)业主清册。
完成承接查验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承接查验结果和前款规定的资料报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年,不超过五年。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机构,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委托给他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参与社区建设,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积极配合公安、民政、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和业主投诉处理制度,发现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和相关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存在违法装修、搭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费参考价格,并向社会公布。国家和省对物业服务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