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经占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提请,镇政府、街道办可以设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代表以及镇政府、街道办、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解散。
第五十一条 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管理区域可以实行业主自行管理。实行自行管理的,应当将执行机构、管理方案、收费标准、管理期限和法律责任等内容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
第五十二条 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对业主资料保密。
第五十四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政府、街道办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签名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与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立管理处。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五十六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以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鼓励业主大会通过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住宅物业的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将服务内容、标准、期限、选聘方法以及选聘结果向业主公示。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