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的,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决定。
第四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逾期未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并可以采取必要的督促措旅,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按规定降低或者注销其物业管理资质,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物业管理的经营项目。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强制终止其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或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予以制止,要求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按规定应给予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综合楼宇、工业区等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 条 各县(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可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