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等;
(八)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要求,做好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九)配合街道、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管理费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每半年向业主公布一次管理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委员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十五日内,在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监督下办理如下事项:
(一)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物业管理公司参与投资兴建的管理、社区综合服务用房由业主委员会按投资比例以重置成本价结合成新的方法作价收购);
(二)与业主委员会办理财务结算;
(三)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业主和使用人应合理、正确的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改变原有房屋的功能和用途;
(三)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
(四)在天井、庭院、平台、屋顶、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六)随地摆设摊点,未经批准设立集贸市场;
(七)乱倒垃圾,在公共场所堆放杂物;
(八)乱贴、乱画、乱牵、乱挂和不按规定设置广告;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
(十)不按规定行驶和停放车辆。
第二十六条 业主和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使用人。
对住宅装修中的违规行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业主或使用人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住宅使用性质和外貌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及住宅区物业管理要求,报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