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2)

规章制度2018-07-14三水老师

第三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条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法定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其费用在维修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业主共同分担。
 业主户外的水、电、气、暖及通讯等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维修,按产权归属由产权人负责,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
 (二)损毁树木、园林;
 (三)占用通道等共用场地;
 (四)乱抛乱堆垃圾、杂物;
 (五)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六)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物业,应当遵守房屋使用有关规定的业主公约,并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有关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企事业使用人,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
 第二十五条 物业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超过保修期后的维修、更新,由业主负责,费用自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企业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与其资质相应的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及资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外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省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和有关证件到省建设厅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二)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情况的质询;
 (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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