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罢免其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职责和业主义务的;
(二)利用职务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应当罢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
(二)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四)任职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逾期未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换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移交。必要时,公安机关依法协助。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在任期内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列物品和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可以设立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负责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并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五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业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三)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的其他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或者提供无偿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