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定期开展物业服务质量专项检查,做好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征集、核查和监管工作,并接受查询。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民政、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工商质监(市场监管)、价格、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并做好业主委员会备案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关系,调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四)协调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
(五)协调和监督老旧小区物业管理;
(六)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违法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物业管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八条 新建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前期物业管理的内容予以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主要用于购买物业办公设备、员工服装、维保设备和通讯工具等固定资产。具体标准由建设单位和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