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运用电子信息平台等形式召开,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参加。讨论的事项需要表决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方式和办法执行。
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子信息平台,为业主大会的召开和讨论、表决有关事项提供服务。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以其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日期。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成员组成,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五)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违法搭建,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
(六)侵占绿地、毁损绿化设施的;
(七)违规饲养动物的;
(八)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交纳各项物业费用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九)有严重失信行为的;
(十)有其他违反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有前款其他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业主委员会成员存在第二款所列情形,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终止相关成员委员资格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终止相关成员的委员资格。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业主大会通过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文件和资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备案证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备案的相关文件和资料抄送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