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业主自我管理组织
第一节 业主大会
第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但基于买卖、赠与、征收补偿等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和服务中视为业主。
业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八条 业主大会根据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户数超过三百户的,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之日起成立。
第九条 业主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不少于三十人,由业主按楼(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产生,每楼(幢)至少有一名业主代表。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或者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照相关标准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交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立的专有账户,供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返还建设单位,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建设单位、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
筹备组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成员组成。其中,业主成员不少于筹备组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六十,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