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建设、城管、环保、公安、司法、民政、财政、物价、工商、税务、广电、供电、电信、邮政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在开发建设中应当综合考虑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的需要。
(一)规划设计时,必须按规定设置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以及其他配套的共用服务设施。规划部门在审批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施工图设计时,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应设置一户一表,与住宅楼同时设计、同步建设;
(三)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在审查批准初步设计文件、房产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严格把关。
第五条 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原有住宅区,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应当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全的住宅区,由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综合整治,完善配套设施、设备,实行物业管理。整治区域内的市政、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环卫、绿化等设施和设备,由产权单位负责整治。
暂不具备实行物业管理的单位生活大院,继续由原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和整治;原产权单位也可以委托他人统一管理。
零星分散住宅(含不达规模的住宅区、原产权单位已不存在的生活大院等)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成社区统一管理。
第六条 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大厦、工业区等其他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