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培训和指导。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2个月前,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其进行换届选举。原业主委员会未能及时组织换届选举或怠于组织的,由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成立筹备委员会进行换届工作。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应当首先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支付,如经费不足,不足部分可以由全体业主分摊。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建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等相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主持,协调处理有关事宜。
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时,业主应当接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管理。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登记机关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物业管理资质,从事与资质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已领取国家、省统一制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外市物业管理企业,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工作制度;
(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章搭建或者其他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
(二)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维护业主利益
(三)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定期公布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和使用维修基金的收支账目,接受质询和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