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审议、批准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住宅小区年度管理计划和重大维修工程项目;
(四)审议、决定房屋综合维修费等费用和基金的使用;
(五)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有偿服务项目及其收费标准;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管委会可以申请社团登记。
第七条 成立物业管理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或者受委托管理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
(二)有相应的资金;
(三)有固定的管理经营场所;
(四)有健全的物业管理机构和人员;
(五)有管理、修缮、养护物业的手段。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单位,经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法人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开展便民利民的多种经营,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以其收益补充管理经费。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受管委会委托管理物业,并订立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管理项目及其内容;
(二)管理质量或者标准;
(三)管理费用;
(四)双方权利与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处理;
(七)合同期限;
(八)其他约定事项。物业管理合同须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主要责任是:
(一)负责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房屋整体结构不受损坏;
(二)负责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三)负责住宅小区内公用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其正常发挥功能;
(四)负责住宅小区内的治安、安全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并协助住户处理突发事件;
(五)负责住宅小区内公共环境卫生和房屋共用部位的保洁,及时清运垃圾;
(六)负责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经费来源:
(一)业主交付的房屋综合维修费;
(二)住户交付的公共服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