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理由的;
(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或应当主动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 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的;
(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存在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
(五)改变行政强制的对象、条件、方式的;
(六)非紧急情况下违法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七)扩大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的;
(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十)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存在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法向他人提供、泄露在行政确认过程中获知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确认的。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赔偿过程中存在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