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国家劳动关系法律或者不按本办法规定招录、使用、管理辅警人员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因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存在过错,致使辅警人员在工作中违法违纪,或者超越工作职责范围、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追究该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责任,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辅警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尚不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分。
辅警人员处分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辅警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移送相应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公安机关根据本办法制定辅警人员考核管理、层级晋升、纪律处分、薪酬管理等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公安局会同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共同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