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对办案人员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办案人员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取违犯党章或国家法律的手段;
(二)不准泄露案情,扩散证据材料;
(三)不准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缩小案情;
(四)不准接受与案件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第四十六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被调查人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的检举人、主要证人;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纪检机关有关负责人决定。
对办案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规则,各级党组织和纪检机关都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案件检查工作,军委纪委可参照本条例的精神作出规定,报中央军委批准施行,并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