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用途;
(七)擅自占用、挖掘、破坏、拆除、移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合同期间,从物业服务费用中列支增加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办公设备等);
(八)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或者允许他人经营;
(九)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时,不撤出服务项目或者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等共用设施设备及有关资料;
(十)未按照规定程序,提前撤出物业服务项目,或者撤出时,未向业主返还服务期限以外的物业服务费用;
(十一)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为由,减少服务人员、服务项目,降低物业服务标准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十二)实施物业综合服务的,未按照规定时限清除物业管理区域内残冰积雪;
(十三)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第十五条
市物业管理协会可以制定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定期进行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决议;
(二)《物业服务合同》;
(三)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
(四)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