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资重大旅游项目的;
(二)创作具有历史文化内涵和独具特色的文艺作品以及开发生产特色旅游商品、纪念品的;
(三)利用旅游资源承办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的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大型活动的;
(四)依托工业、农业、林业、体育、科技、文化、文物、水利、渔业、教育和卫生等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创建旅游品牌,发展工业旅游、生态旅游、文化旅游、休闲旅游、研学旅游、寻根旅游等特色旅游项目的;
(五)利用教育资源,促进旅游科研、教学和职业培训,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的;
(六)参与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运营的。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善旅游交通标识、旅游导向标识等旅游标识系统和旅游停车场、自驾车营地、旅游公厕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旅游建设,建立和完善旅游公共信息共享与服务机制。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交通枢纽、商业中心、旅游景区(点)、车站、机场、码头等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公益性的旅游咨询机构或者导览设施,为旅游者和城乡居民提供本地及周边区域相关旅游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监测和旅游公共信息数据服务平台,在开放、共享、有效、安全的原则下,采集和发布旅游公共信息数据、产业运行监测分析数据、旅游者群体行为数据等。统计、公安、工商、交通、民航、铁路、通信等部门应当支持并与旅游主管部门实现涉旅信息共享。
旅游经营者和其他相关组织应当如实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统计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编制旅游市场开发总体规划和推广营销规划,创新旅游营销模式,确立旅游形象和推广促销主题,开发境内外旅游市场。
文化、外事、文物、林业、园林、民族宗教等主管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通过政府采购、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旅行社等具有资质的旅游服务企业承办交通、食宿、会务、接待等服务事项。
第三章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