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损坏绿地设施的,由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倾倒、焚烧垃圾的,由市、县(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未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
(二)擅自取土、取水的;
(三)擅自架(铺)设市政、电力、通信、消防等管线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擅自设置各类标牌、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部门、管理责任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