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或者组织报案和反映其他治安问题不及时受理,对公民或者组织申请人身、财产保护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军队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