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经2015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该《条例》分总则、组织机构与职责、国家机关的职责、其他组织及公民的职责、奖励与处罚、附则6章53条,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8日黑龙江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予以废止。以下整理了该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黑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15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开展、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齐抓共管,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打击、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门机关工作与群防群治相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提供人力、物力、财力保障,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法治化、社会化、信息化建设,完善必要的硬件设施,构建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网。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相关社会组织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主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