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建立支持、保障见义勇为行为工作机制,落实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地区、单位,由县级以上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制度机制健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落实到位;
(二)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成绩突出;
(三)社会治安持续稳定,人民群众安全感普遍增强;
(四)积极探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新机制、新方法,在实践中取得良好效果;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
第五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组织、推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二)志愿向群众开展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成绩显著;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成绩突出;
(五)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有效预防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发生;
(六)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和安置帮教刑满释放人员工作成绩突出;
(七)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在消除不安定因素、避免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中成绩突出;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奖惩建议。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视情节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提请相关部门取消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评先受奖、晋职晋级资格,或者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达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
(三)发生重大刑事案件、重大公共安全事故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