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其产权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没有产权单位的,由其实际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没有实际管理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
第二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 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应当严格冲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时,供水设施单位应当及时维修。
供水设施修复后,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建成后,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及维护,并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第三章涉水产品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涉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涉水产品卫生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卫生许可的涉水产品。
第二十六条 申请涉水产品卫生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审核认可的生产能力;
(二)具有产品检验报告;
(三)具有产品材料及配方;
(四)饮水机及供水设备类的产品应当具有与饮用水接触的主要材料的卫生许可批准证书;
(五)具有生产工艺流程及其简述;(六)配备必要的生产设备;
(七)具有产品标签(铭牌)、说明书;(八)具有产品样品及其彩色照片;(九)具有企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生产涉水产品的企业应当符合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