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解读(3)

规章制度2018-07-09李一老师

《办法》还明确违规者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下面是办法的全文:

《天津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天津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已于2016年5月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公布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自然灾害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和住房救助的标准,并适时调整。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提高自然灾害救助标准,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负担。

临时救助标准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统筹本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组织拟定社会救助规划、政策和标准,监督、指导区县民政部门社会救助工作。区县民政部门依法负责社会救助的综合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卫生计生、教育、国土房管、建设、人力社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落实经办人员,具体承担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转办申请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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