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雇员的具体数量,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三章
第九条雇用雇员应当采取公开招聘的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雇员应聘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愿意履行雇员义务;
(三)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
高级雇员的应聘人应为在其专业领域有突出造诣,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声誉的专家学者。
普通雇员岗位要求具有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执业资格的,应聘人应当具备相应资格。
应聘工勤、辅助性岗位以外的其他普通雇员的岗位,应聘人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一条机关、事业单位雇用高级雇员,应当拟定雇用方案经人事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发布招聘公告,并会同雇用单位进行考核;拟雇用为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的,报市政府决定雇用;拟雇用为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的,由事业单位决定雇用。
第十二条机关、事业单位雇用普通雇员应当拟订雇用计划;雇用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招聘雇员的方式、理由、雇员人数、雇员的专业和条件、雇员的岗位职责要求和基本报酬。
第十三条机关、事业单位招聘从事工勤、辅助性工作的普通雇员,应当将拟订的雇用计划报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后,由雇用单位组织公开招聘。
机关、事业单位招聘其他普通雇员,应当将拟订的雇用计划报人事主管部门核准,由人事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公开招聘,并分别参照公务员、职员录(聘)用的有关规定由人事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雇用单位组织笔试、面试和体检。
第十四条普通雇员由雇用单位根据岗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确定拟雇用人员并签定雇用合同。
雇用单位应当将包括雇员基本情况在内的雇员名单分别报人事主管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四章
第十五条雇用单位应当与拟雇用人员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定雇用合同。
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由市政府授权行政机关与其签定雇用合同。
第十六条雇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
(二)雇员岗位的主要工作职责,或者雇员的主要工作任务;
(三)雇用单位提供的工作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