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及部门预算、决算和有关材料,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进行预算调整的;
(三)未按规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预算体制调整、财税改革、审计等预算执行和管理中重要情况的;
(五)未研究办理并按时反馈预算、决算审议意见、初审意见,以及询问和质询意见的;
(六)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超收收入的;
(七)对审计查出问题未进行整改落实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由有关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属于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求其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或者罢免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批准的预算执行,截留、扣减或挪用上级补助专项资金的;
(二)项目支出预算的执行未实现绩效目标,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不同预算科目、级次间资金调剂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对自治州、自治县预算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审查监督。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