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5)

规章制度2018-06-30三水老师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维修企业和道路运输从业者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准入制度。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数量和使用时限等情况,并将有关信息录入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综合管理系统;督促建设单位使用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七条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主选择排放检验机构和维修单位,不得要求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排放检验机构、维修单位进行检验或者维修,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营和维修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违反有关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维修,并处五千元的罚款;在禁止使用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限制行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违反限制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低于本市执行的有关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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