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4)

规章制度2018-06-30王新老师

在用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章 检验维护

第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机动车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检验或者抽测不合格的,以及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进行维修,再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的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被抽测者应当配合抽测。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建立定期检测和维护制度,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定期维护检修。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措施鼓励高排放或者老旧的燃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现场检查监测、电子监控、摄像拍照、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监督,会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将有关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纳入机动车交通管理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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