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保护区内耕地的,对违法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对当事人还可处其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批准用地文件无效;所批准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因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批准机关承担;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权批准征用、使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权限或者化整为零、改变地类批准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荒芜、弃耕基本农田或者进行掠夺性经营的,按照《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保护区内耕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和闲置费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缴纳保护区耕地造地费、闲置费和荒芜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土地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土地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于领导责任,造成基本农田被非法占用或者质量遭受严重破坏的,视其情节,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