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的闲置费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专户存储,用于基本农田开垦、建设。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造成荒芜的,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合理的耕作制度,执行省耕地保养的有关规定,多投放有机肥料,严禁荒芜、弃耕,严禁掠夺性经营等行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采取生物工程措施,加强农田防护林建设,提高基本农田抗御洪涝、风沙等自然灾害的能力,实现基本农田高产稳产。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建立健全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档案。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各种类型基本农田的施肥方案和改造中低产田措施,推广培肥地力的科研成果,使基本农田质量不断提高;要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地力变化情况和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力量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等指导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条 占用基本农田兴建非农业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用作基本农田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以及灌溉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农田的审批机关、耕地的使用者和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及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保护区内耕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种植条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10——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