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设立的企业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存货等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所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
(九)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九条(不视为产权交易的情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下列情形,办理集体资产产权主体变更登记的,不视为产权交易行为:
(一)集体资产产权主体由村民自治组织或其他组织恢复登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或产权制度改革等情形引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更名的;
(三)因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等情形引起产权主体变更的;
(四)其他非交易性质的变更登记。
第十条(产权争议处理)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对处理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争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资产经营
第十一条(自主经营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独立的经营权,依法自主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二条(经营方针)农村集体资产经营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且把资产保值增值内容纳入合同条款。
第十三条(经营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制定经营目标,明确经营责任。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出租集体资产。
第十四条(经营者义务)农村集体资产承包、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依时交纳承包款或者租金。
第十五条(可行性研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投资或者参股企业经营,投资数额较大的,应当委托第三方进行可行性研究。
第十六条(评估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评估:
(一)资产实行参股、联营、股份合作、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数额较大的资产拍卖、转让、置换等产权变更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改制、改组及其设立或者占有份额的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