毗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配合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义务。
对危险房屋采取改造、加固处理等方式解危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改造、加固设计方案。对危险房屋实施改造、加固或者拆除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一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及时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警示区域,提醒过往的行人、相邻人注意安全。
第三十二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怠于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危险房屋,可能危及相邻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相关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房屋安全责任人确实无力承担危险房屋治理的,经本人申请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危险房屋进行置换,或者将其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已经进行房屋置换或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将危险房屋腾空交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封存管理,未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
第三十三条整栋房屋需要进行危险房屋鉴定以及对房屋共有部分进行维修和治理,已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四条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成片房屋,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方案。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危旧房屋相对集中的区域优先纳入旧城改造范围,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危旧房屋改造。
单栋危险房屋属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的,按照保护规划的控制要求优先改建。单栋危险房屋列入城市旧城区改造范围的,依法征收。对于其他单栋危险房屋,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建议拆除的,予以拆除。原址重建符合规划要求的,由房屋所有权人依法申请拆除重建。
第五章房屋安全应急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房屋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