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其他可能危及房屋使用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除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外,房屋安全责任人还应当在房屋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当年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此后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建筑幕墙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应当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达到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第二十条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但房屋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异常的,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委托。
房屋安全鉴定所需的费用由鉴定委托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管理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因工程施工可能导致下列建筑物被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
(一)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构施工,距洞口边缘一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等其他施工中处于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但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建设单位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相关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依据现行的规范及相关技术标准进行,鉴定结论应当真实、客观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第二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出具书面鉴定报告。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抄送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委托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原鉴定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申请专家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