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行业行政许可事项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经营场所的房屋安全备案登记材料。
第十五条房屋装饰装修前,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核实所承接的装饰装修工程是否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装饰装修企业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项目的,应当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房屋共有部分进行安全检查,提出相关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协助业主和业主委员会进行治理;
(二)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
(三)对房屋装饰装修行为进行日常巡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房屋安全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房屋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劝阻、制止违法装饰装修行为,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告知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未办理相关手续实施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一)至(七)项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房屋安全利害关系人对房屋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现场察看时,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应当配合。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拒不办理装饰装修登记、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及施工器材、装修材料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八条房屋办理转移登记时,房屋所有权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告知受让人了解房屋安全状况。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遭受自然灾害或人为破坏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房屋承重构件出现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等结构损伤的;
(四)房屋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倾斜或者承重构件受损的;
(五)房屋拟进行结构改造或改变使用功能的;
(六)进行隧道和桩基工程,开挖深基坑、爆破等工程施工,施工区周边房屋可能被损坏的;
(七)房屋上设置大型广告牌、水箱、水池、铁塔、花园、游泳池、幕墙等设施设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