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适当减少事前行政审批。减少政府对市场运行的不当干预,把市场和社会能做的事情尽量放出去、放到位,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现行《条例》规定了16项行政许可,新《条例》不但没有增设新的许可,而且结合历次行政许可清理,共减掉了7项许可。包括将国产和进口第一类医疗器械的产品注册改为备案,将第二、三类医疗器械非实质性变化的变更注册改为备案,将开办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许可改为备案,取消第二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审批、缩减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审批范围,取消现行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研制医疗器械审批、第三类医疗器械强制性安全认证等许可事项。
(三)着重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越是减少了事前许可,事中事后的监管越要跟上,把政府该管的事项切实管好、管到位。一是对上市产品进行全过程风险控制。增设了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再评价制度、召回制度等多项管理制度。二是强化日常监管职责。规定监管部门应当对企业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等事项进行重点检查;对在产、在售、在用医疗器械进行抽检并发布质量公告;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增加监督检查频次。三是规范延续注册、抽检等监管行为。
三、创新社会共治格局
在现代社会,任何主体都无法单独应对广泛分布的风险,必须调动社会各类主体共治共享,实现政府管理与社会自我调节的良性互动。与传统行政管理相比,社会治理强调多元主体、平等关系、灵活方式和新型手段,每个社会主体既是治理者,又是被治理者。医疗器械产品安全是“产”出来的,也是“管”出来的,从某种意义上说还是“用”出来的。“产”、“管”、“用”分别对应了企业、政府和消费者三类主体,符合社会治理的基本假设。因此要改变过去政府一家包打天下的局面,不再事无巨细地当“保姆”,而是扮演好市场经济“警察”角色。
(一)让生产经营者真正成为医疗器械安全第一责任人。新《条例》在发挥政府主导作用的前提下,强调企业的主责作用。一是加大生产经营企业在产品质量方面的控制责任。要求企业针对所生产的医疗器械,建立健全包括产品设计开发、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等方面的质量管理体系,保持体系有效运行并定期提交自查报告。二是建立经营和使用环节的进货查验及销售记录制度,强化了销售环节中的台账制度、检查验收制度和索证义务;第二类医疗器械批发企业及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三是增设使用单位的医疗器械安全管理义务。要求设置与在用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场所,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按规定开展大型医疗器械的维护保养工作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