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出口的,其技术要求由合同约定。但涉及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从其规定。
市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信息、技术、资金为企业制定标准或者采用国际先进标准提供支持。
第十一条生产者制定、修改企业产品标准的,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批准发布。
生产者应当自企业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者修改企业产品标准的,应当自企业产品标准重新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鼓励本市重点发展产业的企业组成标准联盟,制定联盟标准,在联盟企业内执行。
联盟标准的管理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且需要统一规范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特区技术规范:
(一)有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有关节约能源与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有关市政府限制及重点发展的产业和领域的技术要求;
(四)市政府认为需要统一规范的其他技术要求。
需要制定特区技术规范的,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起草,并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起草的特区技术规范应当经专家评审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并发布实施。
第十四条列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产品,生产者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列入前款规定的工业产品目录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禁止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十五条按照规定应当经过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除前款规定外,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认证和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六条从事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认证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依法考核合格或者批准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活动。
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批准的,不得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活动或者向社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
第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