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全文)(5)

规章制度2018-06-17王新老师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暂扣车辆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对投诉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六)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方法,通过一系列技术操作行为,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技术状况进行检测(验)评价工作并提供检测数据和评价结论的社会化服务。

本条例所称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港口、货场和厂矿等货物集散场所进行的为运输车辆搬运装卸货物的作业。

第四十条 出租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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