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连片特困地区、贫困县、贫困村和贫困户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标准确认。
自治区扶贫标准执行国家扶贫标准,也可以根据需要,制定不低于国家扶贫标准的自治区扶贫标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贫困村和贫困户精准识别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对连片特困地区、贫困县、贫困村或者贫困户建档立卡。
第十二条连片特困地区和贫困县的确认由自治区农村扶贫开发机构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贫困村的确认由村民委员会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告,并报自治区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备案。
贫困户的确认由农户或者村民小组提出、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和驻村工作队核实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审定公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复审公告。
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公示期应当不少于七日。
村民或者有关人员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答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弄虚作假或者胁迫等手段获取享受扶贫政策的资格。
第十四条自治区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脱贫标准,对贫困县、贫困村和贫困户实行动态管理。
贫困县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脱贫标准,并经考核验收提前实现脱贫的,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扶贫期限内,原享有的扶贫优惠政策不变。
对已经认定为脱贫,但易于返贫的村和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继续扶持,防止返贫。
第三章 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和计划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扶贫开发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应当与自治区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中期财政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的行业发展规划涉及农村扶贫开发的,应当与农村扶贫开发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农村扶贫开发规划由农村扶贫开发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