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因违法决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造成流域内严重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
(六)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七)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重点排污单位未安装或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设施的违法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未依法安装自动监控设施,未将自动监控设施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护栏围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在流域设置排污口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外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林业生态保护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炼山造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采伐林木和在规定管控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地种植短周期工业原料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乡土阔叶树种,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现场检查要求的违法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拒绝、阻挠和拖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