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节约能源监察条例全文(3)

规章制度2018-06-13王新老师

第十三条实施现场节能监察时,应当通知被监察单位相关人员到场;其相关人员不到场的,不影响节能监察正常进行;实施现场节能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取得节能监察执法资格的人员共同进行,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告知用能单位节能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十四条实施现场节能监察时,被监察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样品,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出具虚假材料或者伪造、隐匿、毁灭、篡改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监察。

第十五条实施现场节能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用能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用能单位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六条实施书面节能监察,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七条被监察单位提供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当包括单位产品和万元产值能耗、能源计量器具配备状况、主要耗能设备能源利用效率、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节能标准情况等内容。

第十八条被监察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必须真实、完整、准确,符合统一规定的内容要求,不得伪造、篡改、隐匿有关数据和资料,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被监察单位公章。

第十九条节能监察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用能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有关资料;

(三)根据节能监察收集证据的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对有关产品、设备进行能源利用状况的现场监测;

(五)对被监察单位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相关部门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不得影响用能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在实施节能监察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节能监察执法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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