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大件运输车辆,承运人应当按照护送方案组织护送。
承运人无法采取护送措施的,可以委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协调公路沿线的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护送,并承担所需费用。护送收费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行驶过程中,护送车辆应当与大件运输车辆形成整体车队,并保持实时、畅通的通讯联系。
第二十六条对经批准的大件运输车辆,计重收费公路应当按照正常装载的合法运输车辆的基本费率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但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辖区内重大装备制造、运输企业联系,了解其制造、运输计划,加强服务,为重大装备运输提供便利条件。
大件运输需求量大的地区,可以统筹考虑建设成本、运输需求等因素,适当提高通行路段的技术条件。
第二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进行检测和评定,并为社会公众查询其技术状况信息提供便利。
公路收费站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设置超宽车道。
第三章违法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九条煤炭、钢材、水泥、砂石、商品车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在货物装运场(站)安装合格的检测设备,对出场(站)货运车辆进行检测,签发货物装载单,确保出场(站)货运车辆合法装载。
第三十条货运源头单位、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驾驶人的教育和管理,督促其合法运输。
道路运输企业是违法超限运输监督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车辆装载及运行全过程监管,及时督促驾驶人消除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
第三十一条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违法超限运输车辆。运输途中,应当随车携带货运源头单位签发的货物装载单,并主动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进驻、巡查、技术监控、设置源头监管点等方式,加强对经政府公布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落实监督车辆合法装载的责任,制止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出场(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