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日常监督管理中委托管理的规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日常管理的具体分工,条例第四章有专门规定。本条所要解决的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与管辖的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不在一地的管理问题。委托管理作为一种特殊的管理形式,旨在解决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问题。
委托管理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日常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何谓委托呢?委托是一种代理行为,在行政管理中,委托是行政合同行为,具体是指行政机关把一定的事务委托给另一个机关或者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办理的行为。在行政管理委托中,委托方负有以下义务:
(1)委托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委托的权限,不是委托方自加的;
由此可见,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委托管理权是有严格限制的,委托方和受托方都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权限依法行使。一般来说,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委托管理不是全权委托,委托内容多限在日常管理、年检初审和监督处罚的前期工作,而登记审核、发证及年检审定、处罚书的出具等工作仍需由委托方平完成。
委托管理的意义,就是要发挥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作用,弥补因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所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在一地。而给管理上带来的不便,更好地发挥监督管理的职能。由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进行监督管理,便于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便于更好地保护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利益。
第三章登记
建立健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统一归口登记。这不仅是加强社会组织管理的需要,也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和发展的基本要求。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登记,是国家确认其合法性的基本形式,也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社会承认的法定渠道。登记制度的确立意味着,在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只有依法登记才能行使国家赋予的各项权利,参与各项社会事务的服务,保护属于自身的各种权利。一个完善的社会组织登记制度,必须明确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的条件、内容和程序。本章就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规定,它是本条例非常重要的内容。严格履行本章各条款的要求,对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有着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