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并不妨碍其在从事社会服务活动的过程中进行合理的收费,按照国家的规定根据自己提供的服务收取合理的费用,以确保成本,略有盈余,对于维持其活动,促进和扩大其业务规模是非常必要的,这与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必须严格加以区分。区分营利性经营活动和合理收取服务费,无论对于监督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还是保护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应当说明的是,禁止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并不是剥夺了公民和其他组织在社会服务领域进行营利性经营的权利。如果公民和其他组织意图在社会服务领域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他们有权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的登记,而不是到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体制的规定。
本条分为三款,第l款明确了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第2款明确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第3款规定了本条例所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制度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仅指民政部门,而业务主管单位所涉及的部门和组织却非常广泛,如民办学校、幼儿园等教育类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主管单位是各级政府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务院为教育部);民办图书馆、博物馆及演出团队等文化艺术类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各级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务院为文化部);民办医院、诊所等卫生类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各级政府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务院为卫生部)等。条例的规定中之所以没有采用业务主管部门(法律、行政法规中多使用“业务主管部门”的概念)而是采用了业务主管单位的概念,主要是考虑有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机构并不是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而是政府授权的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于此类组织,本条例统称为各级政府“授权的组织",以区别于政府的行政部门,将此两者合起来,统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