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具备入市条件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办法》也进行了范围和前提界定。其中,一类是尚未入市但已经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并持有权属证书,符合规划、环保等要求,具备开发利用的基本条件,所有权主体履行集体土地资产决策程序同意抵押,试点县(市、区)政府同意抵押权实现时土地可以入市的情形;另一类是尚未入市但改革前依法使用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并持有权属证书,按相关规定办理入市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形。
不过,对于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被依法纳入拆迁征地范围的、擅自改变用途的、其他不得办理抵押的情形,银监会也明令禁止这类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抵押。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评估制度
对于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如何做价值评估,《办法》规定银行要建立价值评估制度。可以通过外部评估或内部评估的方式对用于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
同时,《办法》也考量了贷款保障机制的建立,从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担保、风险补偿机制等方面建立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保障机制体系,为贷款试点工作的开展提供保障。
如果出现违约,抵押物如何处置?《办法》规定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债务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等合法途径处置已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