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暂停办理其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第五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网络食品交易活动的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许可范围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需要变更但未按时提出变更申请,而继续从事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有网站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网络食品经营者未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开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卫生要求运输、配送食品,或者未配备与销售食品相适应的保温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