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造、销售盗窃电能装置的,由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盗窃电能装置及其专用生产工具,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施危害供电设施建设行为的,由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市电力运行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发生可以避免的供电事故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供电企业、电力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将企业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供电企业应当将电力用户拖欠电费等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