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拒不执行房屋土地征收决定,经法院准予强制执行,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规划国土部门要求停止提供生产经营业务用电的;
(八)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供电企业因本条第一款第(一)(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中止供电的,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电力用户;因(二)(三)(四)项规定情形中止供电的,应当同时将中止供电的原因告知电力用户。因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供电企业中止供电,不受本款限制。
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五)(六)(七)项规定情形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据行政机关的书面通知或者相关司法文件中止供电。
供电企业对电力用户中止供电,应当确保操作安全,不得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第十七条(禁止侵害电力用户行为)
电网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电力用户权益的行为:
(一)无法律法规依据,拒绝向电力用户供电;
(二)不按照国家和本市制定的电价标准计收电费;
(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
(四)不按照国家电能质量标准供电;
(五)其他损害电力用户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电力使用
第十八条(用电要求)
电力用户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不得对电网供电质量或者供电安全产生危害。电力用户对可能产生危害的用电设备应当进行整治,整治后仍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电网企业可以不予接入电网。
鼓励电力用户使用节能的用电设备,合理用电、节约用电。
第十九条(重要电力用户和其他具有特殊要求的电力用户)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或者采取其他应急保安措施。供电企业应当建立重要电力用户档案数据库,做好用电指导和检查。重要电力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由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其他电力用户对电能质量、供电连续性的要求高于国家电能质量标准的,应当在供用电合同中予以约定。供电企业不能满足其特殊要求的,电力用户应当自行配备发电设备或者不间断电源。
本条例所称的重要电力用户,是指在国家或者本市的社会、政治、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中断供电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较大环境污染、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本市电网供电范围内的电力用户。